用人单位参保前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规定转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手续时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
(三)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四)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中小学借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
(五)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或街道(镇)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政府补助与单位分担、个人缴费相结合。
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用人单位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章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短期聘用和雇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为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到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以保当期、保大病为主。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每月按规定缴纳。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依照规定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
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身份发生变化,可以按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间进行转接。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